放在小区公用车库里的电瓶车被盗,物业公司是否有赔偿责任?停在小区车库内的电动车被盗事件时有发生,跟物业协商的结果也都不了了之,很多人也就自己为损失买单。可昆山的黄先生就跟物业公司“扛”上了,从一审官司打到二审官司,终于给自己被盗的电动车找回了一个说法。
2004年12月,黄先生购得位于昆山市银泉新村的房屋一套。其中共用车库一间(六户业主公用)。银泉新村所属物业公司为昆山市融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当年12月15日,昆山市银泉新村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2007年4月17日,黄先生发现本单元共用车库的门坏了。立即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答复尽快修理。物业公司同时告知黄先生,为防止车辆被盗,注意车辆停放,但黄先生仍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车库内。5月2日,黄先生存放在车库中上锁的和平牌电动车一辆被偷,黄先生发现后马上向物业公司报案。保安通过监控录像发现电动车被陌生人偷走。昆山市青阳派出所也出警到达现场,出具了说明一份,但对黄先生车辆被盗未有结论。之后,黄先生与物业公司协商要求处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黄先生诉至昆山市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对车库维修.致使黄先生车辆被偷;物业公司未对进出小区陌生人员进行盘问和登记,使小偷自由出入并偷走车辆;黄先生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相关的保安费和物业费。而物业公司未能尽到责任,致使黄先生车辆被偷,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赔偿黄先生车损费2079元、误工费1071.43元、代步工具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249.57元合计5000元。
昆山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黄先生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规定,双方之间并不形成车辆保管合同。黄先生所在共用车库门坏,物业公司正采取措施联系维修,也告知黄先生注意车辆的停放,且黄先生也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黄先生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昆山市法院驳回了黄先生的诉讼请求。
黄先生不服。于2007年10月15日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物业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黄先生所使用的车库为与小区其他部分业主所共用的车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应对该车库承担维修管理责任。在黄先生发现车库门坏后,向物业公司进行了报修,物业公司也答复表示尽快修理。但是物业公司在接到报修后十多天内并未对该车库门进行维修,并且在对进入小区人员的登记盘查方面,也存在一定疏漏.导致黄先生停放在该车库内的和平牌电动车被偷,故物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但黄先生的车辆失窃造成的损失为他人所为,直接侵权人为盗窃人而非物业公司,而且黄先生在物业公司告知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其他地方、且车库门未修理好的情况下,仍使用该车库停放车辆,对此黄先生亦存在过错。故综上分析,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承担黄先生和平牌电动车被盗窃所造成的损失范围20%的责任,其他主张的误工费、代步工具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目前,苏州市中级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黄先生损失41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