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一条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三)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七)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八)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第六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二)违法载人规定的;(三)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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