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要闻!禁摩大省即将放开路权,电摩带牌销售指日可待!
[提要] 但2018新国标落地后,正式划分了电动车的界限,很多本来归为电自的车都划分为电摩行列,引起了许多依靠电摩出行的群众的担心。
很多关注两轮车行业的商家都知道,在广东很多地方,对摩托车一直保持着很长时间的限行措施,虽然对交通治理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优化,但也有很多交通不便的地方仍对这些出行工具有着很大的需求,所以也一直引起了很多不满的呼声,但所幸有电动车可以代替。
但2018新国标落地后,正式划分了电动车的界限,很多本来归为电自的车都划分为电摩行列,引起了许多依靠电摩出行的群众的担心。
但广东省最近的一则通知给大家带来了希望。
近日,广东省公安厅发布《关于开展摩托车带牌销售试点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决定在在全省推行摩托车“带牌销售”试点工作,目前正处在向社会征求意见期间。
通知中,对摩托车“带牌销售”试点的时间和范围做了明确规定:除依法不予摩托车注册登记的地市外,每个地市至少应确定一个县(区)作为试点。各地最迟应当在2019年1月15日前开展试点工作,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而通知一出,也是受到了许多网友的好评,不少网友认为,该通知代表广东省相关部门已经意识到“一刀切”的“禁摩”不够人性化也不科学,有望逐步开放摩托车的注册登记和行驶。
而对电动车经销商来说,“禁摩”如果放开,好处也是显而易见的。
因为在新国标后,许多电动车都被划入了电摩的行列,如果摩托车的限行一直不解开的话,就平白损害了电动车经销商的正当利益,只能选择电动自行车来售卖。
而且广东省的此次举措如若顺利展开,还将为电动车经销商带来一定的利好。
毕竟很多用户选择电动车出行的原因是冲着它的方便去的,而现在很多电动车划分为电摩,不少嫌上牌麻烦的消费者可能就会放弃购买,但如果实行带牌销售则省去了这部分环节,将划分电摩对销量的影响降低。
附:通知详细内容
各地级以上市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以下统称摩托车)管理工作,解决我省摩托车无牌无证突出问题,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省厅决定在全省开展摩托车“带牌销售”试点工作。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带牌销售”试点适用范围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道路交通管理实际情况,确定开展摩托车“带牌销售”试点范围,除依法不予摩托车注册登记的地市外,每个地市至少应确定一个县(区)作为试点。试行“带牌销售”的产品包括试行区域范围内所有经市场监督部门登记的摩托车销售企业出售的国产摩托车,但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除外。各地最迟应当在2019年1月15日前开展试点工作,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2020年6月1日后,总结试点经验,在全省全面实行摩托车“带牌销售”工作。
二、完善车辆查验工作流程
各地公安交管部门要明确摩托车“带牌销售”的业务流程、工作职责和违约责任,完善摩托车新车注册的查验、检测工作。“带牌销售”车辆实行售前集中查验制度,集中查验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车辆查验前,申请企业应准备好待查验的相关资料: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及标准照片并粘贴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
(二)车辆管理所接到书面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安排查验员上门,按照规定查验项目对待售车辆进行逐车查验,比对《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公告数据,符合规定的,由查验员填写《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在车辆标准照片和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上加盖查验员个人业务专用名章,确定车辆号牌号码并记载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装入专用密封袋,密封后加盖查验员个人业务专用名章,交“带牌销售”企业,同时发放车辆号牌、专用固封装置。
(三)查验员将已查验的车辆相关情况及号牌号码进行书面记录,带回车辆管理所交登记审核岗备查。
(四)“带牌销售”企业应当将车辆号牌安装在已查验的对应车辆上,供购车人挑选,同时,应妥善保管查验资料,不得擅自拆封密封资料。
(五)对销售的非免检摩托车,“带牌销售”企业申请查验前,应将摩托车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单,查验员查验车辆时核对检验报告单后一并存入查验资料进行密封。
(六)经过查验领取了号牌的摩托车,长期无法售出,或者车辆调拨外地销售的,原号牌及查验档案收回,收回的号牌继续用于本企业“带牌销售”的其他摩托车。
摩托车登记服务站开展业务,需要查验车辆的,由辅助查验员按上述流程进行查验车辆,并领取摩托车号牌。
三、规范“带牌销售”摩托车业务代办
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明确“带牌销售”企业的业务代办范围,督促其制定业务流程,落实工作责任,充分发挥摩托车销售企业的代办作用,提高办事效率。
(一)“带牌销售”企业负责确认购买人身份以及核实车主申请车辆注册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并通过图文方式,交车辆管理所审核、存档。
(二)“带牌销售”企业应当为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代办服务,在交付摩托车前,应当为车主办理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摩托车售出后的3日内为车主代办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缴费。
(三)交付“带牌销售”的摩托车时,销售企业应当确认驾驶人持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证,并提醒其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四)“带牌销售”的摩托车,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已生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自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起15日内,可以临时在道路上行驶,未售出的摩托车不得违法上道路行驶。
(五)“带牌销售”企业应当于摩托车售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持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购车发票注册登记联、完税证明、保险凭证等资料以及密封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
(六)“带牌销售”企业为车主代办车辆注册登记,除规费外,不得收取车主其他费用。
四、优化“带牌销售”摩托车注册登记程序
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将摩托车注册登记工作部分程序前置,调整优化摩托车注册登记程序,为“带牌销售”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创造条件。
(一)公安交管综合应用平台增加“带牌销售”摩托车直接确定号牌号码功能,各地应根据当地摩托车号牌使用情况及日常号牌用量,按顺序依次启用摩托车号牌号段,通过统一选号系统进行备案,提前制作摩托车号牌。
(二)车辆管理所根据车辆查验和销售企业申报情况,按自然序号确定发放摩托车号牌号码、数量。根据我省群众习惯,各地可以剔除号牌中含数字“4”的号牌号码。
(三)车辆管理所审核相关资料,核对《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信息,比对《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公告数据、核查盗抢记录,按照查验时预先确定的号牌号码进行注册登记,当日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交摩托车销售企业。
(四)购买和使用摩托车,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摩托车类驾驶证,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时,不得为无相应资质摩托车类驾驶证的人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1人办理3辆以上摩托车注册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启动嫌疑调查程序,排除违规使用身份证明、有偿为他人代注册登记车辆的情形。
(五)摩托车销售企业代办车辆注册登记后,应当于3日内通知机动车所有人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单,或者按照约定邮寄给机动车所有人。
五、加强摩托车销售监管
各地应当积极协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在试行区域范围内强制推行摩托车“带牌销售”模式,加强信息互通,协同解决“带牌销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联合开展摩托车“带牌销售”运行情况检查,确保本辖区居民、持本辖区居住证的外地居民购买的摩托车以及在本辖区使用的车辆,必须带牌销售、使用。
建立健全日常监管机制,协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加大流通领域摩托车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摩托车销售企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对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销售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处理涉及摩托车销售的申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摩托车“带牌销售”打好坚实的基础。
六、提升便民服务水平
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进一步简化摩托车注册登记手续,增加摩托车注册登记服务站点,方便群众就近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及其他交管业务。积极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向农村延伸交管服务。
(一)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当地税务部门的沟通,协调税务部门简化办税流程,针对摩托车推出网上办理车辆购置税服务,方便纳税人办牌办证。
(二)结合本地实际在摩托车销售比较集中的地方培育和增设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实行“带牌销售”和现场办理牌证。摩托车销售企业设立登记服务站的,可降低设站条件,不强制要求设置专门办事大厅和相应岗位。
(三)积极协调机动车安检机构利用移动式摩托车检测线、便携式检测设备,下乡为农村摩托车车主提供上门检测服务,代办车船使用税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充分利用乡镇政务服务网点、农村“两员两站”,结合车辆管理所“流动服务车”下乡活动,固定时间,深入农村实行上门服务,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并根据需求,业务范围逐步扩大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补换领驾驶证、机动车牌证等业务。
(五)打破摩托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垄断,大力扶持乡镇摩托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各地应按常住人口每50万设一个摩托车类驾驶人考场的标准,在条件适合的中心乡镇新增考场,为广大农村群众提供摩托车类驾驶人考试服务。
七、工作要求及其他
(一)各地要把摩托车“带牌销售”试点工作纳入交管“放管服”改革中整体推动,加强社会宣传,及时向当地摩托车经销企业做好政策调整的解释工作,取得理解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市,“五小车辆”其他类型车辆,也可以实行带牌销售。地市车辆管理所应当加强对基层的业务指导,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开展检查,保证“带牌销售”工作顺利开展。
(二)本通知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各地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省厅交管局。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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