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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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6日,记者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办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颁布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前,甘肃省公路通车总里程达10.2万公里,机动车增至196万辆,驾驶人达230万人,年处理各类交通事故3万多起,面临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形势非常严峻,工作任务也越来越繁重,在实际管理工作中存在道路安全设施不完善、群众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道路通行效率不高、道路交通事故高发、交通警力严重不足、执勤执法装备落后、管理设施和手段滞后等一系列难点问题。为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省人大第十一届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5年,省人大为了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以下简称罚款标准规定),按照上位法的授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具体罚款标准作出了规定,实施近六年来,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随着道路通行条件的改变,机动车、驾驶人、道路通车里程的大幅增加等形势的变化,仅就罚款标准作出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尤其是国家于2007年、2011年先后两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醉酒驾驶法律责任追究等相关规定的修订,都要求通过修改完善地方性法规来保障法制统一、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深入开展。目前全国已有95%的省份都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实施使当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切实提高了通行效率,促进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发展。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颁布施行为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坚实的法律保障,对推进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更好地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共八章九十七条,由总则、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责任、附则构成。在具体立法过程中,坚持与上位法不抵触,与相关法律相衔接,努力体现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特点,重点放在解决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对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的,作了细化补充;对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未再重复;对上位法授权地方制定的,结合我省实际作了详细规定。
《条例》规范和调整的对象有四类:一是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二是道路交通工具,主要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种类里,主要对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管理。三是道路,主要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四是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行为,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的行为,驾驶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则以及禁止的行为,通行道路的管理活动,道路通行规则的制定及遵守,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与赔偿责任的划分等。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安全责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共同协作、全社会齐抓共管、广大交通参与者遵章守法,才能营造一个安全、畅通、有序的交通环境。因此,《条例》将涉及源头管理的诸多环节紧密联系起来,单独列为第二章,专门对各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体系,为有效落实责任主体的责任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如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高速公路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应当纳入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车辆登记、检验和驾驶人考试、审验制度,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驾驶证和身份证件登记,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条例》明确规定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中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管理,并体现了对特殊车辆的严格管理,如第二十七条规定:“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应当经当地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标牌,在车身喷涂统一标准的校车外观标识和车属单位名称。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性能良好,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第三十条规定:“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交通警察可以对行驶记录仪记录的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等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为了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设置,公共停车场和公交场站建设,以及占用、挖掘道路等方面作出了规范要求。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道路上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作业,并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规划标准修复道路。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重新申请”。
《条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础上,规定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结合本省实际作了补充规定。如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二)在车行道上等候、招引、拦截车辆或者玩耍、追逐;(三)在车行道上发放广告、兜售物品;(四)在车行道上赶骑牲畜”。
现实工作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是难点问题,对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逃逸案件的具体情况作了规定,便于交通警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对逃逸案件的界定。如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一)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二)报案后不及时抢救伤者或者保护现场,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三)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未报案或者未留下真实联系信息离开的;(四)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二是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作了划分。三是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了“同命同价”的规定。如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条例》对罚款的幅度细化了标准,对涉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在确定具体的罚款标准方面,主要坚持了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对严重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从严管理、从重处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上限或者中上限设定处罚。如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我省在制定的条例中,对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了4000元的罚款标准。二是对轻微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体现教育为主的原则,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三是对有可能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必须罚款的行为,考虑到我省属经济欠发达地区,大部分按中低限设定罚款数额。如对未取得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仍驾驶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条例规定处500元罚款。
此外,《条例》还重点对政府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日常监管和职业道德教育,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运用联网联控系统实施联合监管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三调联动”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自律等方面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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