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无论何种类型,均要求行为人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 (国家标准GB17761-1999)、《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标准》(国家标准GB17284-1998)等技术规范规定,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可是,当前不乏生产商超出相关标准,生产时速过快、整车质量过重、无脚踏驱动装置的“自行车”,甚至将原来合乎标准的“自行车”非法改装、拼装,这样的超标、违规“自行车”(下文简称“超标自行车”)主要性能实际上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甚至摩托车的相关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超标自行车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由于机动车是构成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内容的必备要素之一,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行为不宜入罪。
(一)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入罪,不具备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将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排除在危险驾驶罪之外,符合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理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刑罚威慑对违法行为具有抑止机能,对于缺乏对自己行为的可罚性的认识、认识可能性的行为人加以刑法上的非难,就是在背离刑罚抑止犯罪的目的追究刑法上的责任,因而是不妥当的。(张明楷语)如果将超标自行车视为机动车,势必造成公民对自己的行为风险预测的困难,这与罪刑法定的精神相悖。
(二)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入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的行为入罪,这会导致危险驾驶罪的法网过于宽泛,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一般性的预防,教育群众,威慑犯罪。在决定是否将某种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时,除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外,还应考虑刑罚的必要性。
刑法谦抑性的要义,是刑法的内敛性、最后手段性。详言之,对某种危害行为,尚未运用民事手段、行政手段予以调控时,不应率先运用刑法手段加以调整和规制。所以对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的处理应持刑法上的克制态度。
(三)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入罪,无现实必要性
我国现有的行政处罚措施能够有效打击、防范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的行为。对于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参照行政法规对于危险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对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与危险驾驶汽车等机动车相比,危害程度极小。在危险驾驶罪的现实判决中,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也较为普遍,如果将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这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入罪,将会影响到刑罚的公平适用,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入罪,将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
在我国当前警力不足的现状下,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如只属于交通违规行为,交警无论是偶尔抽查还是集中严查,其处理的程序相对比较简单,并一般可以现场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执法成本低、效率高。而一旦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的行为入罪,上升为刑事案件,那么不仅对证据的收集、保留、证明程度要求更为严格,而且处理这些刑事案件将会涉及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法院的审判过程,耗时较长,司法成本极高。
此外,办理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案件需要对超标自行车进行鉴定是否属于机动车,显然会耗费大量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超标自行车不宜入罪。(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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