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电动自行车
消费争议纠纷解决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特约修理者、生产者对电动自行车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售后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江苏省市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实行谁经营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特约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办法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是电动自行车行业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办法的企业“三包”承诺。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实施本办法的“三包”规定;
(二)保证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质量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或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销售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无制造企业名称、无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未经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的电动自行车;
(四)为消费者正确调试产品,并介绍使用的基本方法和维护事项、提供有效发票、“三包”凭证、说明书和合格证,当场验证商品编号;
(五)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的咨询和和投诉。
第六条 特约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
术质量要求不符的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二)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三)接受消费者对产品修理质量的咨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办法的“三包”规定;
(二)向销售者和消费者提供合格产品的同时应提供“三包”凭证和特约修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负责向销售者、特约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并负责技术培训,“三包”期内因产品制造质量的原因生产者还应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包括车架、前叉、车把、电机、控制器、充电器等主要零部件);
(四)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咨询和投诉。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消费者购买并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件待修的时间。“三包”期内消费者凭发票、“三包”凭证办理退货、换货和免费修理。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换货或退货。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但因消费者自身使用造成车架、前叉和车体塑料件等严重划伤、磕碰等现象应视具体情况由消费者负担同等价值的费用。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或换货。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修理或更换同规格同型号的产品。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在“三包”有效期内,主要部件电机、控制器、传动系统、制动系统,发生影响使用性能的相同故障经过两次重复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特约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调换其整体部件。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整车及充电器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限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注明更换的部件日期和编号等特征标记,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售出15日内蓄电池不足额定容量90%,更换新电池,蓄电池“三包”期内发生故障,或经检测不足额定容量60%的重新配组后应达到额定容量的60%以上。“三包”有效期限不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假日,则按法定假日日数顺延。
第十五条 “三包”有效期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二)编号与登记号不符的;
(三)非特约修理者拆装造成损坏的;
(四)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损坏的;
(五)冲撞锤击,超负荷及化学腐蚀造成损坏的;
(六)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七)出售后外观损伤的;
(八)保险丝、灯泡等易耗品。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三包”内容、期限如下:
名 称 |
三包有效期 |
备 注 |
整 车 |
半年 |
退货、换货或修理应符合本办法的相关条款。因蓄电池、充电器影响整车性能的应单独更换,更换后应与整车相匹配。 |
电动机 |
二年 |
不能正常运转、效率低于说明书规定。 |
蓄电池(铅酸电池) |
一年 |
漏液或容量不足60%。 |
前叉、车架、车圈(含整体轮毂) |
二年 |
断裂或开焊。 |
控制器 |
一年 |
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
充电器 |
一年 |
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
其他零部件(易损件除外) |
半年 |
发生损坏影响正常使用。 |
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特约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特约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自行车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规不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2 月 3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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