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2日16时10分,阮某驾驶轿车由嘉兴驶往桐乡市梧桐街道,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茅盾路交叉口时,适遇许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通过。两车在平面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许某受伤严重。
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不能确定任何一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根据调查所得的事实不能认定事故的责任。而许某也被鉴定为重伤,构成Ⅸ级、Ⅹ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伤重致残的许某将阮某告上法庭,她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无法认定责任的结论,要求法院判令阮某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并索赔各种损失近十万元。
在法庭上,阮某并未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提出实质性异议。但他提出,因为许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过快,且没有取得相关驾驶证上路行驶,应负一定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许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号牌,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该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相关法官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按照两方强弱地位,原本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中,非机动车一方的许某因驾驶的是无牌电动车,已经是违法上路,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因许某驾驶的是无牌电动车,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阮某20%的责任,许某请求阮某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阮某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