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社会关注的海南禁行电动自行车引发状告海口交巡警支队两起行政诉讼案终审日前结束,海口市中级法院判决海口交巡警支队处罚电动自行车主违法,撤销其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措施,退回处罚车主250元。
2004年7月10日,海口市民吴先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在海口市海秀路段非机动车道上,被值勤交警阻拦,以电动自行车禁行为由,开具编号为46330701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予以暂扣,并要求3日内缴纳罚款,接受处理。7月13日,吴先生在缴纳了200元罚款,支付了30元保管费和20元清障费后,领回了电动自行车,出具了NOA0836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30-5条款”处罚款200元。吴先生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不存在违章行为,交警无故阻拦,以电动自行车禁行及“30-5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措施及200元罚款,并缴纳了30元保管费及20元清障费,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违法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7月28日,他将海口交巡警支队告上法庭。随后,市民林小姐的电动自行车也被交警扣走,也被罚了250元。为此,林小姐也将交警支队告上法院。
同年6月14日,海南当地媒体刊登一条惊人的消息:从6月21日起,海口市再次查禁电动自行车。消息一出,海口多家经销电动自行车的商行生意立即下滑,一些小商行只好打出铺面转让关门的告示。其实,海口市公安局在2003年8月已下令禁行电动自行车入市驾驶。
海口市交巡警支队此次发布禁行令消息后,海口市电动自行车协会筹备处立即以协会的名义起诉海口市公安局,要求法院撤消禁行令,由此成为海南禁行电动自行车行政诉讼第一案。但是,半个月后,龙华区法院一直没有立案,该案代理人见法院不立案,立即将电动自行车协会筹备处提供的交警扣押市吴先生电动自行车一事作为该案的主诉讼事实依据提交,状告海口交巡警支队,法院随后受审。8月27日上午,本是该案开庭审理之时,法院当天又将审理时间改为9月23日。
海口市交巡警却认为他们的处罚并不违法:海口市公安的公告是在《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就颁布实施的,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相违背,和它的立法宗旨并不矛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他们有权根据道路交通及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实施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通告是一种交通管理的手段,在公安局的通告没有明文废止之前,应当是有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两个意思,一是临时性的,还有长久性的规定,被告对电动自行车通行有一定的限制,但并没有禁止其在所有的道路上行驶。
龙华区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海口交警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适用《海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30条之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消。由于海口市交巡警支队对吴先生、林小姐两原告的电动车采用了暂扣措施,致使两原告为此支付了30元的保管费,对此海口市交巡警支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海口市交巡警支队收取两原告的20元交通清障费应予以退还。法院最终作出了撤消海口市交巡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4633070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NOA0836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还30元保管费、20元清障费。
一审法院虽然判决两原告胜诉,但两原告却不服判决。他们认为:法院只判处交警退还50元,200元罚款则认为处罚有理,判决明显不公正,分别上诉到海口市中级法院。今年1月21日,海口中院审理判决(行终第3号):交警发出的禁行通告在当时是有根据的,但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已取代了老条例规定,交警处罚适用法规错误,程序违法,200元处罚金应该退还电动车主,电动车主骑电动车上街没有违反交通法规。
判决后,海口交巡警支队已退还了两名电动自行车主的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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