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六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员操作;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车、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二)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准在停靠站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
(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停车待客、揽客。
第四十九条 公共电、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五十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必须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时,车身不得超出应急车道,并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的,应当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占用的车行道内。
第三节 非机动车、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放行信号时,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
(三)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第五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面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二)交通阻塞时不得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有转向灯的,转弯时提前开启转向灯;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行驶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且不得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六)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自行车可以在安装牢固的座椅内载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路口或者横穿车行道时下车推行,并遵守行人的有关规定;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人行道上,不得骑行。
第五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不得载人。
第五十五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电、汽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人座后正面骑坐;
(七)不得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五十七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时,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穿着安全标志服,佩戴安全标志帽,进出作业区时,避让行驶的车辆。
第五十九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和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
第六十一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二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
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对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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