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六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具体的责任认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六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依法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除已经自行协商处理的外,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意外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造成意外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三条 本市建立单位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以及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专业运输单位雇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七十八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不走人行道或者不按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五)在道路上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八)通过铁路道口不按照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
(九)施工作业人员不穿着安全标志服和不佩戴安全标志帽或者进出作业区时,不避让行驶车辆的。
第七十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二)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在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的;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在后座正面骑坐的;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的;
(六)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的。
第八十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行人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乘车人向外抛撒物品或者有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
(三)乘车人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八十一条 不满16周岁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1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无故在机动车行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
(四)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道路上,不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反规定突然猛拐或者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的;
(八)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