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公共停车场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停靠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堆物作业、掘路施工以及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二)夜间应当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8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四)作业完毕,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30米至50米、夜间在50米至8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大客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四条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五条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电、汽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在标志、标线允许的地方可以借道穿行;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电、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六条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二)铰接式客车、电车和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的最高时速为50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时速为60公里;
(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四轮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快速接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3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六条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员操作;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车、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二)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准在停靠站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
(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停车待客、揽客。
第四十九条公共电、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五十条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一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必须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时,车身不得超出应急车道,并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的,应当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占用的车行道内。
第三节非机动车、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放行信号时,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
(三)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第五十三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面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二)交通阻塞时不得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有转向灯的,转弯时提前开启转向灯;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行驶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且不得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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