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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征求意见稿)(三)
来源:中国电动自行车网   电动车商情网 2004-8-9 14:2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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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六)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自行车可以在安装牢固的座椅内载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路口或者横穿车行道时下车推行,并遵守行人的有关规定;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人行道上,不得骑行。 第五十四条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不得载人。 第五十五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电、汽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人座后正面骑坐; (七)不得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四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五十七条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第五十八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时,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穿着安全标志服,佩戴安全标志帽,进出作业区时,避让行驶的车辆。 第五十九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和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 第六十一条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二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三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对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六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具体的责任认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六十八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依法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除已经自行协商处理的外,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意外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造成意外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三条本市建立单位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以及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专业运输单位雇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七十八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不走人行道或者不按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五)在道路上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八)通过铁路道口不按照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 (九)施工作业人员不穿着安全标志服和不佩戴安全标志帽或者进出作业区时,不避让行驶车辆的。 第七十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二)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在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的;
关键词:电动车 
我来说两句( ) | | 责任编辑: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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