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4月20日获悉,惠州市交警支队近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3月31日作出的(2004)惠城法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该案由于惠州一市民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被交警处罚引起诉讼。惠城区法院原审判决市民胜诉。
惠州市交警支队提出的上诉理由如下:惠州市交警支队江北大队对被上诉人张建豪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严格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惠州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是市政府根据惠州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环境等实际情况作出的重大决策并发布实施的。交警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对违反《惠州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妥。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应中止诉讼。原审法院应对该案先中止诉讼,将《惠州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送请有权机关解释或确认后,再恢复诉讼并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有权管理并对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电动自行车也是车辆的一种,驾驶员在未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对车辆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擅自上路行驶,无疑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江北交警大队对被上诉人张建豪予以处罚,江北交警大队应是一审被告。交警支队是复议机关,根据法律不应成为被告。(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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