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9日上午,市民郑伟忠不服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案,在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这是“电动自行车系列案”中第3个有了结果的案件,原告方再次胜诉。和前两个判决不同的是,原告郑伟忠要求被告返还拖车费和车辆保管费共计24元的请求被法院驳回。
2003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郑伟忠骑着一辆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在北湖路北湖菜市路段行驶时,被交警三大队的值勤民警以其存在282100的违章行为为由,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他的电动自行车采取了暂扣强制措施,并对其罚款5元。对此不服的郑伟忠一纸诉状将交警三大队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三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原告郑伟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禁行道路上行驶,在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原告电动车进行暂扣时,认定原告的违章行为为282100,而282100为处罚依据,并非为暂扣强制措施的依据,确认被告暂扣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同时,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以原告存在282100的违章行为为由,当场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元的处罚,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予以撤销。被告收取原告的5元罚款,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拖车费20元、车辆保管费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姚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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