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6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对两起市民不服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分别作出一审公开宣判。
◆ 骑电动车上路 交警强制暂扣
2003年6月16日,南宁市民曾明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南大道上行驶时,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以“原因282100”(经查,282100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为由,将曾明雄的电动自行车采取暂扣强制措施。第二天,交警五大队对曾明雄作出了罚款5元的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书上,罚款5元的法律依据是空白,在值勤民警和盖章处只写有“0543”,既没有署上该民警的名字,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曾明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向指定的部门缴纳了罚款5元,并在取回被暂扣的电动自行车时支付了拖车费和保管费共24元人民币。
和曾明雄有同样遭遇的还有南宁市民黄立善、郑伟忠、钱井梅等人。经过商议,大家一致决定由曾、黄、郑、钱4人作为代表,分别向南宁市江南区、城北区和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南宁市交警支队五大队、三大队和二大队。
◆ 处罚无章无据 市民状告交警
2003年9月8日,江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分别对曾、黄状告交警五大队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
法庭上,两名原告都对被告交警五大队作出的处罚书上既无具体处罚依据,也没有值勤民警的姓名和单位公章的行为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交警队处罚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所依据的《关于调减南宁市摩托车总量,停止摩托车注册登记和营运的补充通知》,未经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作出,本身就不合法,因此不能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且自己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是有营业执照的,是经过国家质量检验合格的产品,并不是在自行车上非法拼装加装机动装置的自行车。而且,造成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的过错并不在电动自行车用户,而是因为车辆管理部门不给办理电动自行车的上牌上证手续。交警队以此来处罚电动自行车驾驶者是不妥的。因此,两名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交警五大队的违法扣车的不正当行政行为,并返还被处罚的罚款及拖车费、保管费共29元。
被告交警五大队则辩称,由于两名原告驾驶无牌证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被该大队值勤民警发现后,依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暂扣车辆和罚款5元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曾明雄、黄立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五大队暂扣其非机动车对其进行处罚是依法办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
◆ 具体行政行为 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交警五大队是交通道路管理的执法主体,有权对交通违章行为进行查处。但在行使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交通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交警五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裁决在认定原告曾明雄、黄立善的违法事实时,简单地用代码“282100”表示,没有依法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且决定给予处罚5元时未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处罚决定书未署上值勤民警的名字,也未盖单位公章,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交警五大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原告曾明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生产厂家直接生产的产品,不是原告自行安装动力装置。因此,被告交警五大队在作出“暂扣”决定时认定原告违反“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规定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确认。同样,被告交警五大队在原告黄立善违章原因中所填写的“违章代码与违章行为”的内容也不一致,违法事实尚未查清,因此其作出的暂扣决定违法,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曾明雄、黄立善主张由被告交警五大队返还因车辆被暂扣而支付的拖车费和保管费共24元,由于该经济损失是因被告交警五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故其有责任予以赔偿。
法庭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南宁市交警五大队对两名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交警大队对两名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交警大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两名原告缴纳的罚款人民币5元,赔偿其因暂扣电动自行车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元;由被告交警五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悉,“电动自行车系列案”中的另一个案件也将于3月19日在城北区人民法院宣判。(姚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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