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特约修理者、生产者对电动自行车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售后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入上海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产品“三包”期限,视整车和主要部件而不同。详见下表。 |
名 称 |
保用期限 |
折旧率/日 |
故 障 |
备 注 |
整车 |
半年 |
蓄电池部件为3‰,其他均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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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整车换货条件的,按电动自行车整车、充电器、蓄电池三部分,损坏什么换什么。 |
电动机 |
二年 |
性能故障 |
蓄电池 |
一年 |
漏液或容量不足60%。 |
车架、前叉 |
二年 |
车架、前叉断裂或脱焊。 |
控制器 |
一年 |
性能故障 |
充电器 |
一年 |
性能故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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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办法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特约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办法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本办法是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办法的企业“三包”承诺。
第六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实施本办法的“三包”规定;
(二)保证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质量;
(三)不销售未准许上牌的厂牌型号车辆;
(四)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销售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无制造企业名称、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电动自行车;
(五)电动自行车出售时,应为消费者正确调试,并介绍使用的基本方法和维护事项、 提供有效发票、“三包”凭证、说明书和合格证,当场验证商品编号;
(六)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的咨询。
第七条 特约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二)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三)接受消费者对产品修理质量的咨询。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本办法的“三包”规定;
(二)保证提供准许上牌的厂牌型号车辆的产品,并随产品提供“三包”凭证。“三包”凭证应包含各特约修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特约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
(四)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咨询和投诉。
第九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三包”期内消费者凭发票、“三包”凭证享有免费修理。
第十条 “三包”有效期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三包”,但可以收费修理:
(—)无发票和“三包”凭证;
(二)编号与登记号不符的;
(三)非特约修理者拆装造成损坏的;
(四)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损坏的;
(五)冲撞锤击,超负荷及化学腐蚀造成损坏的;
(六)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七)出售后外观损伤的;
(八)车闸闸皮、保险丝、灯泡等易耗品。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售出之日起七日内,发生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换货或退货。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售出之日十五日内,发生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或换货。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修理或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在“三包”有效期内,主要部件电机、控制器、传动系统、制动系统,发生影响使用性能的相同故障,经过两次重复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特约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电动自行车。因无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退货应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整车及充电器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限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换货发票背书加盖更换章,注明更换的部件日期和编号等特征标记,重新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售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蓄电池不足额定容量90%,更换新电池,蓄电池“三包”期内发生故障,或经检测不足额定容量60%的,重新配组后应达到额定容量的60%以上,“三包”有效期限不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假日,则按法定假日日数顺延。
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特约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自行车行业协会或其他有关组织申诉。
第十九条 销售者、特约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办法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规不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消费者协会、上海市自行车行业协会起草、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消费者协会
上海市自行车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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